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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快研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部委联合发布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
4月29日上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在国新办新闻发布厅联合召开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的新闻发布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李建昌和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专员许超共同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甘绍宁副局长首先介绍了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情况。他说,2009年是中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全面展开的一年。一年来,中国各级政府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上水平,把知识产权工作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知识产权对于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作用更加凸显,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更加显著。
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扎实推进
2009年,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机制逐步健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联合制定《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和《2009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各成员单位共开展并完成了220项工作任务,制定修订有关知识产权法规和规范性文件54项,出台主要政策措施82项,开展执法行动23项,建立公共服务平台28个。中央7个部委设立知识产权战略专门领导机构,15个部委制定战略实施配套政策。此外,各行业、区域以及地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稳步推进。截至2009年底,地方18个省、区、市分别出台了地方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或者实施意见。
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新进展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顺利完成,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工商总局起草《商标法(修订稿)》(送审稿)并上报国务院,积极推进《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进程。版权局提出并积极推动《著作权法》的修改,加快《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知识产权受理、审批、登记量继续大幅增长
2009年,在专利方面,全年共受理专利申请97.7万件,同比增长17.9%;共授权专利58.2万余件,同比增长41.2%。在商标方面,全年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量83.05万件,创历史新高;共审查商标注册申请141.47万件,相当于加快审查前近五年的工作量。在版权方面,全年软件申请登记总量7.09万件,同比增长49.75%;其中软件著作权登记量6.79万件,同比增长48.6%。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进一步加强
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研组,赴上海开展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题调研,制定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商总局与上海市政府签订共同推进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合作协议,印发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动方案。“12330”全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公益热线正式开通。截至2009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61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全年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1451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5.1万件,共收缴和销毁违法商标标识1353.4万件。版权局继续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共查办网络侵权案件541件,积极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司法保护方面,2009年,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256件2119人;起诉1535件2695人。 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万件和3.05万件;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3660件。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稳步推进
2009年,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进一步深化。截至2009年底,共批准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109个。工商总局制定《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启动商标战略示范城市、示范企业工作。版权局先后批准成都、青岛两个“创建全国版权示范城市”,完成《创建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园区、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
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继续深化
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展议程、实体专利法协调、专利合作条约改革等国际知识产权事务,参与并推动中国与美日欧韩的五局合作。工商总局加强与美日欧等国商标主管机构的交流合作,召开“中国加入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20周年座谈会”,联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举办“亚太地区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版权局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民间文艺、发展议程、版权常设会议等议题的相关工作,协调和组织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跨区域知识产权高层论坛。
甘绍宁表示,特别要说明的是今年是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30周年和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5周年。自加入有关国际公约起,中国就将国际公约制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融入到立法之中,切实行使和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中国将继续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知识产权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昨天,市一中院一口气宣判了十大商标案,除“少林藥局”案,还包括“春运”商标案、“durex 杜蕾斯”商标案、“易建联”商标案等山寨商标案。
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统计显示,自2002年该院受理第一起商标授权确权案以来,收案总数一路攀升。2005年一中院共受理61件商标确权案件,去年达到798件,5年间增长了13倍。市一中院调研后认为,国内市场经济日益成熟及全球经济融合,使商标成为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的主要依据,企业、个人的品牌意识大幅增强。有关部门受理案件数量因此增加,随之而来的便是大量案件涌入到司法审查程序。

中国嵩山少林寺在方便面、咖啡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少林藥局”,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易使消费者误认有药效”为由驳回,少林寺不满诉至法院。昨天上午,市一中院对此案一审宣判,判定方便面等商品不宜使用“少林藥局”商标。
2004年8月,中国嵩山少林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欲注册商标“少林藥局SHAOLIN MEDICINE”,其指定使用商品为方便面、咖啡、盒饭和茶等。2006年9月,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用在这些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驳回其注册申请。
嵩山少林寺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少林寺认为,其申请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不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商品具有药效。但商评委认定,“少林藥局”历史上最初有治疗各病的秘方百余方,以寺内众僧及周边百姓诊断治疗为主要事务。后因兵火战乱,“少林藥局”事务屡有断续。该商标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治病、买药的处所,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
去年8月,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书,驳回嵩山少林寺的复审申请。不久,嵩山少林寺不服,提起诉讼。
昨天,一中院一审宣判,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一中院认定,综合考虑少林药局的历史沿革及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茶、咖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药局,其中可能含有药用成分,从而对商品的性能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为国内外法学专业学生提供实习机会。实习期间,本所将指定专门的指导老师进行实践指导,实习结束后表现良好者,本所将及时提供实习鉴定意见。对于表现出色的即将毕业的法学院学生,可正式录用至本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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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关于促进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关于促进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商务委《关于促进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促进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国发〔2008〕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08〕12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8〕3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持上海对外贸易稳定增长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9〕29号)等文件精神,推动上海外贸转型与发展,现就促进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落实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包括本市在对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和引进外资等领域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工作。知识产权是促进外贸根本转型和升级、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备要素。通过系统地开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有助于上海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逐步健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预警应急机制、海外维权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
二、加强与贸易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治建设。要深入研究主要贸易国家(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相关国际规则,推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实施技术引进领域的知识产权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和研究机构提供智力支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同时,防止出现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维护市场秩序。培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人才。
三、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在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完善以对外贸易为导向的、跨部门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由市商务委牵头,承担本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职责。
四、鼓励企业提升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知识产权的水平。激励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配合企业整体经营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鼓励自主知识产权研发,促进知识产权商业化、产业化。鼓励引进核心技术自我发展,鼓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和高附加值的产品出口。
五、推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争端应对工作。落实商务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工作机制,本市政府部门、商会协会和涉案企业要在商务部的指导下,积极应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争端。本市政府部门要继续加强能力建设,进一步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健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六、积极应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要研究阻碍本市外贸发展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编写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手册,开展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专项研究,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和数据库,帮助企业及时了解相关资讯,以利出口商品达到进口国市场准入的标准。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有关情况的通报评议。
七、加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标准化工作。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国际贸易和市场竞争,国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所受影响较大。要重点关注发达国家、标准化机构和企业联盟的标准化战略,跟踪研究敏感产业、相关标准及知识产权的动态,鼓励本市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八、落实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建立海外维权信息通报平台和境外知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强化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网络的法律服务、风险监控等功能。支持本市企业在海外获取、运用、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妥善应对涉外纠纷。
九、制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工作的扶持政策。要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带动金融资本和各类社会资金投入知识产权的研发和商业化,加速知识产权的经营流转。支持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申请、维权、纠纷应对,以及相关标准化事务。鼓励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进一步拓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融资渠道。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深圳知识产权局:深圳企业德国参展知识产权指引
第一条[宗旨] 为了支持深圳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维护深圳企业赴德国参加展会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 本指引供深圳企业赴德国参加展会时参考,具体规定以当地法律为准。
第三条[定义]
1、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德国地方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颁布的禁止涉嫌侵权商品参加展会的强制令,一般包含扣押参展产品命令。
2、保护性备忘录(Protective Memorandum):向德国地方法院提交的避免法院颁布临时禁令的法律文书。
3、参展企业:赴德国参加展会的深圳企业。
4、参展组织方:组织深圳企业参加德国展会的单位。
第四条[参展产品选择] 参展企业应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参展,优先选择在德国申请专利和商标保护的产品。
第五条[材料准备] 参展企业应携带参展产品的德国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和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明材料,如果在展会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可作为证据证明。
第六条 [专利检索] 参展企业可利用现有的专利信息检索资源对参展产品所在领域专利进行检索,将参展产品与检索到的德国的专利进行对比分析,确认该产品不侵权再参展。
专利检索分析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1、确定参展产品的检索主题词;
2、确定参展产品的IPC分类;
3、用主题词结合IPC分类检索德国专利;
4、将参展产品与检索到的德国专利权利范围对比分析;
5、结合德国专利的法律状态综合判断。
第七条[商标检索] 参展企业可以利用商标检索资源对参展产品进行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查询,以确定参展产品商标是否被注册。
第八条[竞争对手分析] 参展企业可以对有关竞争对手的销售商品、知识产权布局、市场份额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针对竞争对手在以往展会的措施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
第九条[司法判例分析] 参展企业可以对德国地方法院的展会知识产权相关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法院处理该类型纠纷的规律。参展企业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策略时可参考相关判例。
第十条[风险评估] 参展企业可以通过检索分析、竞争对手分析、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营规模等方面综合评估参加展会的风险。
第十一条[顾问团队] 参展企业可以组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团队,该团队可由中国律师与当地律师共同组成。参展企业在参展期间遇到知识产权纠纷时顾问团队可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协同工作] 参展企业可以通过组建专利联盟、加入协会等形式共同参加展会,从而实现资源共享,分担聘请顾问团队等费用,降低维权成本,并建立信息沟通的机制。
第十三条[审查机制] 参展组织方与行业协会可以对参展产品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向参展企业提出评估建议,尽力避免涉嫌侵权的产品参展,参展企业可对风险大的产品采取相关应对措施后再参展。
第十四条[集体谈判] 行业协会和专利联盟可在参展前与专利权人进行谈判,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或交易的费用,同时降低参展企业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风险。
第十五条[培训宣讲] 参展组织方应开展德国知识产权法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培训和宣传活动,使参展企业充分了解德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应急机制] 参展组织方应协助参展企业建立应对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的应急机制,使参展企业掌握应对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
第十七条[沟通机制] 参展组织方应该与展会主办方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了解当地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建立联络机制并将信息反馈给参展企业。
第十八条[保护性备忘录] 参展企业可以在参展前向德国地方法院提交保护性备忘录,有效降低法院颁布临时禁令、海关扣押和警察扣押的可能性。
保护性备忘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可能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2、可能纠纷涉及的专利;
3、不适合颁布临时禁令的理由。
不适合颁布临时禁令的理由包括:案件不具备紧急性,案件技术复杂,涉及的专利无效和参展产品不侵权等等。
第十九条[通过海关] 参展企业可以在参展前检索竞争对手是否在德国海关提出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货物扣押申请;如果发现有相关海关扣押申请,及时与德国海关沟通,可以结合法院判例说明参展产品为非侵权货物,避免海关扣押参展产品。
第二十条[警察扣押] 参展企业可以通过告知德国展会所在地检察官和刑事法院法官参展产品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以及不能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和参展产品侵权,从而避免刑事法院颁布扣押令使警察扣押参展产品。
第二十一条[调解协商] 如在参展时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参展企业可在顾问团队帮助下与权利人充分沟通,若达成和解协议,则可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协助机构] 参展企业在德国参展时遭遇知识产权纠纷,可以要求展会举办方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十三条[配合执法] 参展企业如果被当地海关、法院或警察等执法人员扣押展会产品时,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在顾问团队的帮助下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问题。避免因抵抗或妨碍执法而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证据收集] 如在展会遇到执法人员扣押参展产品时,参展企业应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法院送达的文书,参展企业财产损失证据等。交给顾问团队为下一步维权作好准备。
第二十五条[警告函回复] 如果收到德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警告函,参展企业可以在顾问团队的指导下,回复函件表明立场。不可随意签收函件或无视警告函件。
第二十六条[海关扣押] 如果参展产品在德国海关遭到扣押,参展企业可以在十日内对海关的扣押提出异议,以促使海关取消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临时禁令] 如果参展产品遭到当地法院的扣押,参展企业可以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经过法院的口头审理等法律程序保障权益,避免临时禁令作为永久性判决,遭受损失。
由于执法人员根据临时禁令除了扣押参展产品也可以扣押展台其他财产物品,参展企业可以通过向法院交纳保证金,避免其他财产物品被扣押,从而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刑事诉讼] 如参展产品被警察扣押,参展企业可以对警察的扣押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以解除警方对参展产品的扣押。(详见附件四)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 参展者可以委托顾问团队通过专利无效、反诉等法律途径,形成对参展企业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参展商的知识产权权益。
第三十条[维权援助] 参展企业可以向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咨询赴德国参展相关问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将提供积极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经验总结] 展会组织方与参展企业及时总结赴德国参加展会的经验教训,并在参展企业推广经验。
第三十二条[信息通报] 参展企业可以将参展经验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上报,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总结研究。
第三十三条[参展指导]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展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展会组织方和参展企业赴德国参加展会的指导,以降低企业到德国参展的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积累] 企业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申请、授权和交易等方式积累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增强企业开拓德国市场的知识产权竞争力。
第三十五条[施行]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实施。

第一条【宗旨】 为落实深圳市政府"走出去"战略,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维护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进程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定义】 本指引中下列特定用语的解释:
(一)企业,是指开拓海外市场的企业;
(二)对方,是指在海外向企业发出律师函或在事先无任何预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企业的主体;
(三)律师函,是指对方向企业发出的律师函,权利主张声明等带有警告性质的函件;
(四)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以下简称维权),是指企业在海外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而围绕该纠纷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保存材料】 企业收到对方发出的律师函或被直接起诉后,应妥善保存与所涉分歧相关的产品手册,电子文档,内部邮件等原始材料.
企业应注意保存律师函,与对方往来的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材料.
第四条【沟通调解】 企业应积极与对方或对方的中国代理商,分销商,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等机构就分歧进行沟通,了解对方行为出发点和目的.
企业可考虑引入客户,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进行调解,斡旋.
沟通前,企业可先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相关问题答复的准确性.
第五条【资源利用】 企业在维权中可充分利用深圳市已有的,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等资源.前述资源,可见附件1,但不仅限于附件1所列.
第六条【综合评估】 企业应对律师函所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并可收集包括附件2所列的信息,据此判断有关风险,决策相应措施.
第七条【回复律师函】 企业综合评估后认为风险较小,则可礼貌回复律师函,表明尊重且并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立场;也可根据情况不予回复.
若发现对方存在欺诈,恶意竞争,诋毁商誉等情形,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选任中介】 企业综合评估后认为风险较大,则可通过中国中介机构并参考附件3尽快选任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在与所有备选中介机构就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沟通之前,企业可与其逐一签署保密协议.
第九条【应诉分析】 在沟通调解未达成一致时,若对方起诉企业,企业可参考附件4所列决定是否应诉及应诉策略,判断应诉后胜诉的几率等.
对方若未经预告而直接起诉企业,企业应按如前所述综合评估风险,尽快选任中介机构,进行应诉分析.
第十条【组建应诉团队】 企业应组建应诉团队.一般而言,应诉团队应包含中国律师,案件审理国律师,企业决策层,企业研发人员和企业知识产权法务人员等.
应诉团队内部应分工清晰,权限明确,力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十一条【内部培训】 案件审理国律师,企业研发人员应分别就维权相关法律知识,所涉产品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应诉团队其他成员,以便团队内部紧密配合寻找事实与法律上的突破.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 企业可以积极参加知识产权保护行业协会,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资源调动能力和运用能力.行业协会应给予会员企业必要的维权指导和资源引见,充分发挥其在行业内的服务作用.
企业可与行业协会沟通维权情况,在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维权中,企业可与相关主体联合应诉,从而整合资源,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临时禁止令】 若案件审理国有关部门应对方申请发布了临时禁止令,企业应及时提交辩护声明以争取时间,避免出现临时禁止令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企业应收集可以推翻临时禁止令的证据,并据此要求对方赔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证据收集】 企业决定应诉后,应诉团队应紧密合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多渠道全面收集下列证据:
(一)企业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
(二)企业相关产品研发记录等材料;
(三)证明企业相关产品所涉技术信息来源合法的材料;
(四)中立第三方出具的知识产权分析报告等;
(五)企业制定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
(六)其他可以证明企业善意,企业有关产品并未侵权的材料.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企业可同时收集对方涉嫌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证据.若发现对方有侵权行为,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涉及容易删除,修改,销毁的证据材料的,可采用公证等方式对前述证据进行保全.
第十六条【程序时间管理】 应诉团队应清晰列明并严格监控维权中的各程序时间.
企业应按照各程序时间要求向应诉团队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整体配合】 企业可积极与对方的竞争对手洽谈合资,并购,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合作事宜,同时注重与案件审理国媒体和危机公关公司的沟通,多方位出击寻求支持.
企业可将案件情况,维权进展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请其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帮助.
第十八条【合法使用抗辩权】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抗辩权等公众权利救济制度,企业应根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行使抗辩权.一般而言,企业可援引的抗辩理由见附件5,但不仅限于附件5所列.
第十九条【提起反诉】 诉讼中,企业可依照案件审理国法律的规定就对方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等向案件审理国法院提起反请求等诉讼.
第二十条【在中国起诉】 若对方在中国有分支机构,代理商,分销商或其他诉讼连接点,且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等,企业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和解谈判】 诉讼中,企业应综合分析事态发展决定是否与对方和解及和解谈判策略等.
一般而言,在欧洲和北美等地的知识产权纠纷绝大多数以和解结案,企业应听取案件审理国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加大和解谈判力度.
第二十二条【签署书面协议】 若双方就纠纷解决协商一致,此时应签署书面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结案.书面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知识产权条款(包含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和知识产权责任等);
(二)纠纷解决对价及支付条款;
(三)保密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争议解决条款;
(六)其他与纠纷解决有关且必须载入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提起上诉】 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在法院做出判决后,企业应综合分析上诉可能带来的结果,上诉费用,上诉胜算几率等,决定是否上诉及有关策略.
第二十四条【经验总结】 企业应将维权活动整理总结,以加强类似知识产权风险的预见性,传承相关经验,提升企业竞争力.中国企业相关维权案例可参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布局】 企业应加快知识产权海外布局的步伐,重点在重要市场国,目标市场国和竞争对手所在国等申请或获取相关知识产权,为商业竞争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密】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护企业信息资产和商业安全.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劳动合同和离职承诺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等;
(二)在企业内部设立门禁,权限管理等制度;
(三)对研发文档和材料设立严格的记录和妥善保存制度,有关文档应有研发人员的亲笔签名和日期,地点等;
(四)制定员工使用软件,发送邮件,拷贝数据材料,打印文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制定企业对外合作,对外交流,出差,接受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其他涉及企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方面的措施.
企业可同时建立员工诚信档案,以切实提高员工保护企业信息安全的职业素养.
第二十七条【信息反馈】 企业应积极向政府部门反馈海外维权中的经验与教训,以便政府部门制定有关规章及配套政策,不断完善适合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企业可积极与行业协会沟通维权情况,便于行业协会就相关问题开展宣传培训,提高企业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新闻宣传】 企业应慎重宣传企业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的年产量,国际市场占有率,国际市场优势地位等信息.
企业可加强对其知识产权工作的新闻报道力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企业内部就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专题培训;
(二)企业与海外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
(三)企业每年取得知识产权的数量;
(四)企业所做的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管理能力提升】 企业应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重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检索分析能力,侵权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等,在开拓国际市场中不断利用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效化解风险,保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条【使用】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供企业结合实际情况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