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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起乘客擅开飞机应急门案应属无罪
媒体来源: 律师博客
     2015年5月11日上午,国内首起“机上乘客擅自打开应急舱门案”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人指控擅自打开飞机应急舱门的被告人朴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蓝鹏律所张起淮主任律师就此案已接受多家媒体采访。
     张起淮律师认为,此案被告人朴某不构成犯罪。
     首先,朴某主观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
     朴某涉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在主观上要求具有其明知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事件发生后的相关调查显示,朴某的座位被安排在应急门旁,虽然登机后乘务员确实已经讲解了应急门及相关按钮的重要性,但朴某是误操作打开了滑梯包,甚至不知道自己是如何打开的。从朴某的行为看,其是在不注意的情况下误开滑梯包,并非明知打开滑梯包这一行为的严重后果仍积极促进或者放任这一后果出现,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故意。《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要求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案既然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便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其次,朴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朴某在主观上存在误开滑梯包的过失,则其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型犯罪,必须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损害结果存在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第2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的相关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之一为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而此案中朴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000元,与该标准相差甚远,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朴某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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