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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广西再次出现“钓鱼执法”,使孕妇成为受害者。该起事件的发生,又一次引发了人们对“钓鱼执法”的高度关注。“钓鱼执法”,亵渎法律,害人害己,属执法违法,应当坚决制止。
        首先,“钓鱼执法”在英美法系中与正当防卫一样,均是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在大陆法系国家,“钓鱼执法”受到了严格限制。当事人在本没有违法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受到执法人员的引诱,因此做出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法律原理上讲,当事人的此种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其次,“钓鱼执法”在我国一度大肆泛滥,上海便曾是“钓鱼执法”的重灾区,被执法者抵抗情绪日益加重,导致悲剧的屡屡发生。在浦东新区终结孙中界“钓鱼”式执法案并向公众公开道歉,闵行区政府因张晖事件执法取证不当,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后,上海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明文禁止“钓鱼执法”,切断“钓鱼执法”的源头,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再次,由于我国个别执法部门和部分执法人员抵御不了经济利益的驱使,为了追求个人业绩、部门创收、奖金福利,致使“钓鱼执法”屡禁不止。此次在广西发生的“钓鱼执法”事件以新的模式卷土重来,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多处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对于广西“钓鱼执法”中该名受害者,其在执法人员引诱下做出合计15000元的交易,尚未达到应当追究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的标准,而对于该名受害者之前的其他信用卡套现行为,是否能够构成严重情节,是否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触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该名受害者确实应当为其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则对其处以罚金的数额也应当依据其犯罪情节和违法所得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在执行后全部上缴国库,而非由侦查机关的“警察”确定罚金数额,并且毫无依据地随意变动。罚款是行政处罚方式的一种,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方可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该名受害者被执法人员构陷后作出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不清,取证方式不当,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之前所进行的信用卡套现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查清事实后,认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当向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绝不可以仅口头告知被执法者取钱交罚款,未出具任何收据便自行收下近2万元的罚款,不仅如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执法者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因此,该起“钓鱼执法”的执法过程违反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及执行等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影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破坏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
        最后,“钓鱼执法”不仅触及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且公然挑战了法律的权威。 “钓鱼执法”有法不依、违法行政,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滥用人民和法律赋予的执法权,诱使人们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动摇了人们的法治观念、亵渎了法律的公正、败坏了公序良俗、辜负了人民对执法者的信任。执法为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特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不仅需要事实正义,同样也需要程序正义,应当加强规范执法行为的立法工作,严肃处理顶风作案的“钓鱼执法”现象,对违法行政的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在执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钓鱼执法”才能够彻底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