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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奇虎”、“瑞星”的口水战看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媒体来源: 盛峰律师博客

从“奇虎”、“瑞星”的口水战看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行业中有一句流传很广的话:“只有第一,没有第二”。这句话充分体现出了现代竞争的残酷性。在你死我活的竞争过程中,各类厂商纷纷使出自己的拿手绝活招徕顾客。央视的广告够贵的吧,据说在卡巴斯基刚在央视播放那个成龙拍摄的广告时,360的周总曾经说过,在央视做广告,每次都要消耗掉一辆帕萨特汽车。好好地帕萨特为什么要拱手送给央视呢,当然是为了自己的知名度,进而为了自己的市场占有率。

疯狂制造自己的知名度是抢占市场的一个招数,另一个招数是贬低竞争对手的品牌和影响力,从而让潜在客户抛弃竞争对手,进而增加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前几天奇虎与瑞星之间的口水战,其斗争实质,无非是互相揭短,贬低对方。恰好笔者担任主任律师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很多台电脑都安装了双方的软件产品,是笔者有幸见识了双方的争斗场面。

360安全卫士和瑞星软件都在用户电脑中弹出提示窗口

根据人民法院网的最新消息,奇虎公司因不满瑞星对自己旗下360安全卫士和360杀毒产品的不实描述从而给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带来负面影响,近日将瑞星公司诉至法院,站上 被告席的还有北京中关村的某科技公司。此案现已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奇虎公司是专业计算机安全软件生产和服务企业, 两被告也是专门从事计算机杀毒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原告旗下的360安全卫士和360杀毒产品,是向用户完全 免费的电脑安全软件,均合法取得公安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书与销售许可证,也深受广大网民喜爱。
2010年2月2日,两被告在其运营 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瑞星揭露黑幕:奇虎360给用户装“后门”》的文章,说:“360安全卫士在安装进用户电脑时,会私下开设‘后门’,更为可怕 的是此‘后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黑客可以利用此后门对系统注册表和用户信息(文件)进行任意操作,例如读取、修改、删除等。”两被告更恐吓用户,并在其 客户软件上,不时出现弹窗,传播说:“瑞星揭露免费安全软件黑幕”、“360安全卫士为用户装‘后门’,可能被黑客利用,面临极大风险。”等。原告认为, 被告采取上述宣传完全是捏造事实,污蔑原告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这些言论给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是对原告形象的严重诋毁;使广大消费者 对原告产品产生怀疑,对该产品今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00万元。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不少从事IT业的朋友给我打来电话,询问我对此案件的看法。也有媒体记者朋友为了报道此事而寻求我的意见。看来,大家对案件的关心程度是非常高的。借这个机会,我跟大家聊一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广大读者参考。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市场秩序和市场规则及相应的法律规范的竞争。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现代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充分的自由竞争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利于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由于每个单位或者个人都是购买者,因此,充分竞争对整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是有利的。

但是,且慢。我们说的对社会有利的自由竞争,是指利用合法的竞争手段进行的竞争。那些通过不正当手段,甚至是违法、侵权手段进行的竞争,不但不会对社会有利,反而会阻碍经济发展,侵害商品或者服务购买者的利益。例如,张三、李四两个商家都在销售服装,张三冒用名牌标志,让消费者误以为其服装质优价廉,从而赚了大钱。而李四因为没有冒用名牌标志,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机会,被张三从市场中淘汰出局。张三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然,现实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多,甚至有些行为还带有一定的迷惑性,需要进行仔细分析才可以做出明确判断。最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商品或采购商品,如采用各种形式的帐外回扣和奖金等方式推销商品或采购商品。

2、弄虚做假,进行商业欺诈。如假冒名牌商品、以次充好、虚假宣传、掺杂使假、从事虚假的有奖销售等非法营销。

3、搭售商品,将紧俏商品与滞销商品搭配销售等。

4、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如强迫交换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购买者的购买选择,用行政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等。

5、编造和散布有损于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的不实信息,损害竞争者形象和利益。

6、侵犯其它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7、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8、串通投标,有组织地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及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几个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

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立株式会社)诉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源公司)、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北京分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软盘扇形球装潢(该装潢的正面图、背面图、侧面图见附件一),由日立株式会社1991年7月23日设计创作完成。1991年9月2日使用该装潢的软盘开始在日本销售,并在《电波新闻》、《日本经济新闻》、《日刊工业新闻》、《周刊朝日》、《日经》等刊物上刊登宣传使用该装潢软盘的广告。使用扇形球装潢的软盘于1994年8月1日开始在香港销售。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软盘环形球装潢(该装潢的正面图、背面图、侧面图见附件二),由日立株式会社1993年8月前设计创作完成。批量生产的此种软盘装潢薄膜于1994年1月20日完成并投入使用。日立株式会社分别在1994年4月12日《中国计算机报》第六版、1994年第9期《软件世界》刊登了环形球装潢软盘的广告。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软盘鸟图形装潢于1995年6月1日创作完成。批量生产的该种电脑软盘鸟图形装潢(该装潢的正面图、背面图、侧面图见附件三)又分为蓝底、粉底、绿底、绿蓝粉底四种,其中前三种均于1995年7月21日设计完成,第四种于1995年8月7日设计完成。原告出口的鸟图形3.5英寸软盘装潢有绿蓝粉底、粉底、蓝底、绿底、淡黄底等5种,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10月30日、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0日、1995年12月19日及1995年12月21日。1996年4月1日原告日立株式会社印制了鸟图形装潢软盘的境外销售广告,广告上载有原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及电话。原告在1994年7月5日《中国计算机报》第43版上,针对市场上出现的、标有注册商标为“万胜”的、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扇形球装潢相似的电脑软盘,发表“严重声明”,否认该种软盘为原告公司生产,且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日立株式会社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万利源公司刻意模仿其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在消费者中产生极大的混淆为由,于1996年4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投诉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做出书面保证不再使用与投诉人的软盘商品特有的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
原告日立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孟庆法请求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孟庆法于1996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33号万胜北京分公司购得使用扇形球装潢、标有注册商标“万胜”的3.5寸软盘1盒(10张)、5.25寸软盘3盒(30张);使用环形球装潢、标有注册商标“万胜”的3.5寸及5.25寸软盘各3盒(计60张),标有注册商标“万胜”的粉红底及绿底鸟图形装潢3.5寸软盘各3盒(计60张),万胜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一张购买万胜软盘16盒、付款金额为1008元的发票。公证员李玉艳、薛永革在购买现场,并与鉴证人曹来禧、张斌对保全的软盘拍摄照片4张。
被告万利源公司承认自1994年3月8日成立以来,其电脑软盘装潢仅使用环形球及鸟图形两种装潢,但否认使用过扇形球装潢。经对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环形球、鸟图形装潢与被告万利源公司的环球形、鸟图形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正面图、背面图及侧面图均相近似。
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国和日本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均应遵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日本国民,其享有的工业产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到中国司法部门请求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扇形球、环形球及鸟图案三种软盘装潢,由其独立设计并在商业上使用。原告有权对其所创作的软盘装潢主张权利,具备相应的诉讼资格。被告万利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原告、第一被告的环形球、鸟图案产品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第一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第一被告所称的原告及第一被告软盘产品包装上均印有各自的商标,双方均通过媒体宣传自己的商标及产品特点,故第一被告的产品装潢不会导致购买者的误认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的MAXELL电脑软盘是知名商品,扇形球、环形球及鸟图案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知名商品所特有的环形球、鸟图案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用于该公司软盘产品的包装上,足以使购买者将第一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知名商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诉被告姜建华、被告上海志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志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被告姜建华于1998年2月成为原告恒生公司员工。1998年10月,该公司组织人员开发恒生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项目组长为姜建华。1999年6月9日,该公司与姜建华订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属公司;期货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的中间成果或最终成果(包括源程序、执行代码、技术文档、工作记录等)在项目结束或有其他变动时应交公司有关部门,员工不得保留,否则公司有权以侵犯知识产权追究员工责任。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明该公司自1999年11月24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2000年7月,被告姜建华离开原告公司到第二被告志天公司处工作。志天公司于同年8月2日立项开发志天期货交易综合管理系统软件,至10月底已开始向客户销售该软件。2001年3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技术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告“恒生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中的内容是否属非公知领域以及被告的志天期货交易综合管理系统软件中是否使用了原告软件中的相关内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恒生系统与志天系统模块划分不完全相同。恒生系统的hsrunt数据库建立了80余个表,志天系统的zttoday数据库建立了70余个表,其中15个表或命名相同并且结构相似、或命名不同但结构相似;恒生系统存在170余个用于具体业务的存储过程,志天系统存在120余个用于具体业务的存储过程,双方系统中有53个命名相同的存储过程,其中20个存储过程的实现代码相似;如无相反证据,这些数据库表的命名、表的结构、存储过程的命名、存储过程的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恒生系统存在13个控件,志天系统存在17个控件;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5个控件的实现代码基本相同;如无相反证据,这些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恒生系统存在40个自定义函数,志天系统存在41个自定义函数;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36个自定义函数的命名、注释、实现代码完全相同;如无相反证据,这些函数的命名、注释、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恒生系统存在15个基础类;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6个基础类的实现代码相同或相似;如无相反证据,这些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权限分配体系的具体实现方式相似;如无相反证据,除加密算法以外,与权限分配相关的数据库表、登录过程的实现、菜单权限分配等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数据库表、数据存储过程、控件、自定义函数、基础类、权限分配体系是构成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基础的、重要的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期货软件中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恒生期货软件中的有关技术信息,符合上述法律特征。(1)原告提出的软件中属其技术秘密的内容,绝大部分经鉴定被认为属非公知领域。鉴定部门关于原、被告软件的鉴定结论,是在充分比对两个软件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的正式鉴定结论。第二被告没有提供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内容系公知技术的证据。据此法院采信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认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原告软件源程序中的相关内容属于非公知领域。(2)原告软件中经确认为非公知的技术内容,已被原告实际运用于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中,故其具有实用性。(3)该系统软件已向国内多家期货公司销售,原告由此也获得了收益,故该非公知的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4)姜建华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该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属于公司、员工不得保留等内容的约定,是原告对其非公知技术所设置的保护措施。

2.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1)姜建华作为原告软件开发的项目组长,有条件接触原告软件的源程序,而按其与原告订立的协议,该软件的源程序应属原告所有,姜建华无权作保留。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姜建华违反了协议,不仅自己留取了属于原告的软件源程序,还用于第二被告开发的软件中。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2)第二被告是原告的同类企业,对姜建华来自原告是明知的。第二被告作为一个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理应知晓开发一个软件所需的时间和软件的源程序对于软件开发者的重要性及其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意义。而第二被告立项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完成软件开发,又未能提供开发过程中的任何开发文档。显然,它对其软件中使用姜建华在原告开发期货软件时所掌握的源程序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姜建华不正当持有原告商业秘密并披露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应停止销售含有原告技术秘密的志天软件,并应停止使用两个软件源程序中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第二被告的销售获利已经审计明确,但志天软件中也有其自己开发的部分源程序,因此应酌情考虑该利润中有部分其自己的知识产权收益;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调查费和律师费的诉请;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多家报纸上赔礼道歉,根据软件用于期货行业的特点和侵权软件在全国多个省市销售的事实,可确定两被告在一家全国性的期货行业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比较宣传行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并不完全禁止通过比较的方式对自己的产品优势方面进行宣传。事实上,我们经常看到类似的广告行为,比如当前正在热播的“一瓶胜多瓶”的玉兰油广告,还有“**冰箱,省电X%”等等。法律允许对同类产品可以作比较宣传,但是不可以做不够全面真实的介绍导致消费者产生误会,使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丧失其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是一件比较典型的因比较宣传行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巨能公司与超微公司均为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经营者。法院认为:巨能公司生产的巨能钙为新一代分子型补钙产品,为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巨能钙产品的先进性,巨能公司采取对比同类产品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并无不当。但是巨能公司在进行巨能钙与传统钙比较时,对于“原料来源”一项,只说明了L-苏糖酸根的来源,没有说明其钙源的来源,造成巨能钙与传统钙在原料来源的比较上,基点不同。对于“吸收率”、“利用率”一项,虽然巨能钙客观上具有较高的吸收率、利用率,但是巨能公司为表明其95%的吸收率、84%利用率是由动物实验结果而来,而目前科学研究表明,对于碳酸钙等离子补钙产品的钙源在人体和动物中的吸收率相似或者相同。但是巨能钙是分子型补钙产品,分子补钙理论尚须完善,分子钙源在人体和动物身上的吸收率是否完全一致,也没有定论。故巨能公司对其产品的吸收率、利用率的宣传使得消费者不能够得知95%的高吸收率所代表的真实含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此外,在“安全性”一项中,巨能公司指出,传统钙含有铅等重金属也是不全面的。其一,并非所有的传统钙均含有重金属;其二,传统钙的重金属含量只要在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内均属于合格的保健品。此种宣传,在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传统钙的误解。综上,法律鼓励和保护公平的竞争,法律同时也不禁止对同一产品作出比较宣传,但是巨能公司在进行巨能钙与传统钙的比较宣传时,未能够全面、真实地介绍其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制作成分、性能、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丧失其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巨能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虚假广告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桑普公司与被告创先利公司均为民用平板式电暖器的生产厂商。自1996年11月起,创先利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北京市的通州区、延庆县、门头沟区、顺义县等地区的商场销售XT800节能型电暖器时,随商品散发彩色产品宣传广告页。此广告页正面上端标记“创先利”字样,并印有“节能冠军”、“省电·省钱”的醒目字体,底端印有“XT800节能型电暖器,使您15平方米取暖,不需1500W,只需800W;广告页背面在介绍商品的“高效的节能措施”一栏下,标示有“800W的额定功率所发散的热量相当于油汀电暖气1500W所发散热量,使电耗节约一倍以上”的商品性能的说明。桑普油汀电暖器系列产品中有额定功率800W、1300W及1600W三个品种。

在法院主持的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上,到会的专家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生产的平板式电暖器是采用将电能转变为热能的工作原理,将电能输入到产品内部的电阻丝,通过加热中介质,形成中介质的流动,传热给面板,散发热量:再通过面板对空气的热辐射,达到取暖的效果。依据众所周知的能量守恒定律,在一个封闭的体系内所输入的各种能量之和应与输出的各种能量之和是相等的,即整体的能量处于恒等状态。在当今国内外热能科研领域内,尚无一种能量在转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能量时,可以获得能量增加的权威定论。另外,为了谨慎判决案件,审理此案件的法院曾向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散热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询问,均称不能对电暖器的散热量及能耗的专项产品性能予以检测。法院限期令被告创先利公司提交其“XT800节能型电暖器”散热量的技术检测报告、测试技术数据及其彩色广告页中所称的“独家研制的速热工质”的技术资料,被告创先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科学、准确、完整的全部技术档案。

对照比较桑普公司提交的桑普电暖器SGW13E型与创先利公司的创先利由暖器XT800型,两个产品外包装、装潢在产品名称、字体排列、设计图形、颜色、内容、产品制造者名称存有明显差异,任何消费者在购买时,可显而易见地对这两种由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作出区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广告作为最长使用的一种竞争行为的方式,法律严格要求广告主(经营者)以真实、合法为商业广告的基本要素。就本案而言,创先利公司在其产品的广告彩页中,刻意将“节能”作为xt800电暖器一个突出的性能特点,并具体地告知了社会公众此类型产品的独特之处是其800w额定功率的电暖器所发散的热量能够相当于1500w同类产品的散热量,电耗将会节约一倍以上。如此产品功能性的广告宣传,对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不特定的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将是极具影响,同时对包括原告桑普公司在内的同行业的其他电暖器制造、销售厂商来讲,将会感到对这种与众所周知的科学定律相悖的广告用语的不解、解惑。因桑普公司与创先利公司之间存在的竞争者的身份关系,面对与科学定律不同的广告宣传用语,其有权要求创先利公司做出合理的、科学的证明与解释;同样,创先利公司在提供商品服务,并对其商品功能作出关键性宣传之际,亦有向消费者陈述真情,做出合乎客观事实的解释的义务。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创先利公司无法向法院递交其广告中对产品在散热量和电耗节约功能上所陈述的特有的、可否定国内外热能研究领域内被公认的科学定律的证据,从而使得该广告的商品功能的公开宣传失去理应具备的基本依据,致使广告虚假、失实。而虚假的商品广告不仅将会使得创先利公司的经营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误导消费者的购买意向,而且更为恶劣的是将会使得同行业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销售市场的份额为不法挤占,以至扰乱经济体制整体环境和商业竞争的公平状态。为此,原告桑普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创先利公司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的诉讼请求成立。

桑普公司的电暖器销售量在一定时期中下降,除了因创先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所致外,尚有企业自身和市场客观环境变化,消费者和自由选择购买对象等诸多因素所左右,因此,判令创先利公司对其虚假广告宣传向社会做出更正,已经足以实现对受害方正当经营权的保护的目的,故对桑普公司经济赔偿请求部分不给与支持。此外,虚假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势必给受害方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无形的损害。考虑到桑普公司电暖器商品生产、销售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法院将综合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虚假广告涉及的地理区域,散发的时间,及国内还有其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等情节,判令创先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商誉损失费用。

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技术合同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一起非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之所以将其称为非典型不正当纠纷案件,是因为,该案件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中列举的几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找到。审理法院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大家都知道,市场竞争是非常灵活的。大家都说中国人的脑子聪明,点子非常多。体现在商业竞争领域,竞争手法也层出不穷,花样翻新。这些不断产生的新型竞争手法中,不排除有一小部分是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损招”。但是,立法者不是神仙,他们并不能预知未来,能够好好把握“现在”就不错了。我们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93年通过的,十多年前的立法者们根本无法预计今天的技术发展、商业发展和竞争观念的花样翻新。因此,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非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基本案情:

阳光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2日,原系国家信息中心下属的信息开发部。霸才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6日。两公司均从事信息服务业务。1995-1996年阳光公司为向用户有偿的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与国内十余家商品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签订了行情信息的采集、转发合同。1995年八月十六日,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签订了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许可霸才公司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开发分析软件;未经乙方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不能对外透露或转让《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不能做分析软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不能修改《SIC实时金融》接收存储的各种数据文件。合同有效期为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止。

1996年4月28日天交所致函阳光公司称:天交所于1995年10月4日改组后,对各系统进行进行清理,并重新签订了转播协议。其中霸才公司是我们发现其系统中出现天交所即时行情(1995你那12月)后补签的协议,协议明确要求该公司应转播天交所即时行情数据,但时至今日霸才公司仍未通过天交所直接转播行情数据。经多次联系交涉,霸才公司称其转播是通过SIC系统转发,请予以核实。1996年5月20日北京市公证处对阳光公司主持的SIC 实时金融与霸才即时金融系统行情比较测定活动进行了公证。试验场所主控机房在阳光公司的计算机机房内。测试地点在天交所机房;实验内容:为红小豆、上证指数、深证指数。

据此,阳光公司认为霸才公司为商用目的获取并转发了阳光公司发布的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因此获利。霸才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商用秘密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霸才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令被告霸才公司承担了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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