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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共汽车遭遇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究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江苏省大丰市,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用13年找到了答案。
孟亚生 本报记者 孙继斌
拿到6.1万元赔偿款的朱德广感慨良多:这份赔偿来之不易。
13年前,朱德广遭遇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令他没有想到的是,索赔的路,他走了13年,从最初起诉到现在终审判决,历经检察院两次抗诉、法院6次判决,其中3次为终审判决。
车祸诉讼一波三折
为一起案件奔波13年,这是今年44岁的朱德广一直想不到的。而这一切,都缘自1997年2月份发生的一起事故。
朱德广原在江苏省大丰市三圩镇供销社工作,妻子纪凤中在柜台卖货,朱德广进货、送货,生意做得红红火火。
1997年2月20日下午,朱德广和弟弟从大丰市区准备回家。在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门口,他们看见一辆中巴车停在路边。朱德广问有没有空座位,车主朱勇说“有”。
朱德广和弟弟上车后,发现没有座位,于是要求下车。此时,朱勇在未及时关上车门的情况下,突然加大油门。朱德广猝不及防,从车门口仰面倒下,头部着地,不省人事。
朱德广经医院抢救3天后苏醒。医生说:病人颅脑着地,头顶骨骨折,脑挫裂伤伴硬膜血肿。
1997年5月22日,大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勇驾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朱德广说,自己的头经常莫名其妙痛,只能卧床休息。同时他家的生意因无人照应,损失上万元。
1997年8月25日,大丰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朱德广颅脑外伤后智力轻度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1997年8月底,朱德广到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肇事车主索赔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万余元。
结果,朱德广被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无法立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立案。
朱德广称,1996年10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并且规定的赔偿金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要高。
但最后,立案庭人员还是不同意朱德广的说法,仍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立案。
1997年10月13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现场,被告要求朱德广重新鉴定。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于当年12月4日对朱德广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得出了“朱德广智能为边缘状态,不够伤残”的结论。
朱德广不服鉴定结论,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1998年10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审查意见,结论为:朱德广脑挫伤后智能缺损,尚未达到残疾程度。
1998年10月21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处被告赔偿朱德广7000余元。因不构成伤残,朱德广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丈夫伤成这样,还不构成伤残?”纪凤中不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铁了心打官司的夫妻俩干脆连柜台也退了。
纪凤中到江苏省人大反映情况,有关负责人看了她随身携带的材料,认为她的要求合理合法,立即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系,要求依法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脑挫伤后神经症样症状”提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
此时,法医才将真相告诉纪凤中:当初,大丰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伤残等级时,只委托审查第一条,没委托审查第二条;要想审查第二条,必须由法院重新委托。
1999年5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11名法医,讨论鉴定朱德广脑挫伤后神经症样症状伤残等级。
最终,与会的11名法医联合签名、盖章,鉴定朱德广构成十级伤残。
适用法律之争
有了构成残疾的新证据,1999年7月7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朱德广当庭提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
1999年8月10日,当朱德广拿到法院再审判决书时,发现当初合议庭庭审小结已被推翻,仍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判决。
朱德广又找到法院,法院有关负责人耐心向他解释:此案的判决是经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后而作出的。
朱德广和妻子商量了一下,没有上诉,而是选择了向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材料后,于2000年3月15日提请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纠正。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朱德广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中巴车车主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0年9月11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2000年11月24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次,法院一致认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
然而,2000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朱德广因中巴车上无空座而欲下车,故双方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审和第一次再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再审判决。
“11月24日庭审时,合议庭并没有就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进行法庭辩论,而判决时为什么突然冒出‘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呢?”朱德广认为大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当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1年3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并不死心的朱德广和妻子又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提审。
2003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现场,朱德广仍是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赔偿。
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朱德广说,此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给予了书面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法院最终按消法判决
朱德广和妻子找到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刘主任,问道:“江苏省人大制定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吗?”
刘主任回答道:“不抵触!”
“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在江苏省内管用吗?”
“谁说不管用?当然管用!”刘主任坚定地说。
朱德广拿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说:“既然管用,为什么具体到我的这个案件中,就不管用呢?”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
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
朱德广转而来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作出的答复,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明显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
与此同时,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接到朱德广的申诉后,也将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上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决定对此案实行个案监督。
从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回来后,朱德广和妻子再一次来到南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
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监督下,案件终于出现了转机。2009年10月中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承认原再审判决适用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朱德广除了获得因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外,根据伤残等级,还应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70950元。”
2010年春节前夕,当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终审判决书,看到法院终于支持了自己当初的诉讼请求,朱德广禁不住泪流满面。
从1997年8月起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终审判决,夫妻俩为这起简单的车祸官司先后打了13个年头。
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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