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于8月28日至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草案的四个“首次”引人关注———首次减少死刑、首次限制死缓减刑、首次规定宽宥老人、首次写入社区矫正正。
四个“首次”对刑法典意味着什么?四个“首次”对中国法治进程又意味着什么?社会公众又能从中读到什么?
就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为《法治周末》撰文,释修法大义:刑法修正案(八)将改变中国未来刑事立法的惯性思维,将改变严刑峻法的重刑主义思想,将体现中国刑法坚守的宽严相济这一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周光权教授同时认为,此次修法还体现了刑事立法向“传统回归”以及与“社会合拍”的思路,是一次里程碑式的刑法法修订,也将推动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刑法基本价值取向变化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拟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我国以前的刑法立法,基本上都是在做“加法”,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刑罚总量加重,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社会转型,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暴力犯罪不断涌现,动用刑罚手段似乎更为符合我们的惯性思维。
在这种情况下,纵观最近30年的刑事立法,一直有个特别大的压力,就是死刑的增加问题。尤其是在增设新罪时,很多人在立法时就会考虑到这个罪名要不要挂死刑。所以增加而不是减少死刑,一直是立法时难以绕开的问题。这也和我们的重刑主义思想有关系,中国从封建社会发展过来,严刑峻法的思想有些影响;另外,死刑在发挥其威慑功能方面,的确有民事、行政法律难以比肩的效果。所以死刑罪名一直降不下来。
这次下定决心取消13个死刑罪名,对中国未来立法的影响是积极的,表明了中国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一方面,在增设新罪时,不会动不动就设死刑。刑法立法并不是只有重刑主义一个进路,并不是只有一种做“加法”不做“减法”的思路,并不是只有一种严厉的思路,有的问题换个角度去思考也是可能的。
另一方面,也是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对死刑问题一直都很重视,除了司法机关慎重适用死刑以外,立法上也致力于严格限制死刑罪名。
这次削减的死刑不涉及贪污、贿赂罪。客观地说,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除了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外,还有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正性的成分,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因此,和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经济犯罪相比,危害要大一些。因此,把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问题,和一般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相提并论,本来就是有问题的。此外,在中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除了有数额上的特殊要求之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所以即使保留了死刑,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滥用。
在今后合适的时机,是否可以考虑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也是可以讨论的。并不是说这次没有取消,以后就要永远保留。但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一定还有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至于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问题,在未来中国的相当长时期内,可能不会提上议事日程。
法制传统的回归
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的减刑进行了严格的控制,这主要是因为以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是差不多的。死缓罪犯的平均服刑期大概18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平均服刑大概15年。但死缓是非独立刑种,是死刑执行方式的一种,本来和无期徒刑有天壤之别,我们通常说“生死两重天”,但死缓的实际效果和无期并没有多大差别,所以这次对死缓减刑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数罪并罚的最高刑这次提高到25年,这应该是30年来第一次作出修改。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20年,一直维持到现在。这个修改是和前面取消一些死刑罪名配套的,这样修改后,死刑减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提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死刑取消的压力。
死缓减刑为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并由法院决定不得再减刑的罪犯,这次规定实际执行刑期20年以上或18年以上,可以假释。
这主要是考虑到对死缓减刑一次后不得再减刑的罪犯,他们实际坐牢的时间至少20年,应该给其出路,而不是把“牢底坐穿”,以和这次刑罚结构调整的其他规定相衔接。
这次刑法修改在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宽的方面作出了比较大的改变。实际上,刑法中三种人需要特别关照,老人、儿童和妇女。老人和小孩,因为年龄决定了他们的判断力、对社会的认识、控制能力都弱,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妇女因为生理的原因,也需要特别保护。
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是有特别规定的,对于老人缺乏这样的规定,所以这次作了特别规定,75岁以上不适用死刑。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过程中,也有一些人认为,对于老年人,应该到70岁就可以不适用死刑了,根据有关部门统计,70岁至75岁的人犯重罪,被判处死刑的极其罕见,基本可以忽略不计,针对这样极少数的人设立死刑是不合适的。
这次修改,实际上也是一种法治传统的回归。中国的刑事法制传统是很尊重老年人的,从古代开始就一直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唐律》以及此后的历朝历代刑法中都会有宽宥老年人犯罪的规定。1979年刑法是在拨乱反正之后出台的,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太多,没来得及规定老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这次修改,从时机上看是合适的。
与社会发展合拍
恶意欠薪行为,在有的地方,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到了每年年底的时候,恶意欠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这条规定,涉及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
草案对犯罪构成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同时要求情节恶劣,这是合理的。另外,如果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薪金,那么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设立本罪,真正的目的并不是要跟谁过意不去,而是要确保被欠薪的人得到钱,比如开始是恶意欠薪,后来司法机关要处理他,他又支付了,刑法上可以不处理他。这有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又缩小了打击面,平衡了两方的利益。本罪的规定,在适用时一定要慎重,要严格掌握犯罪构成,尽量不定罪。
其实,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在刑法立法上还有一个思路,就是将其规定为自诉案件,也就是说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这样,既保留刑法追究的可能性,又承认欠薪行为的民事性质,这可能是一种折中的方案。
醉驾和飚车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在人口上百万的大城市,机动车特别多,很多人的心理还没调整过来应对这种场面时,类似行为发生了,有的还很严重。去年发生的一些醉驾危害后果很严重,飚车也发生过几起,同时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立法想从源头上堵住这种行为。
买卖人体器官的问题,如果没有单独的罪名设计,要定其他罪,都比较牵强。如果定故意伤害,有的时候卖器官的人是自愿的,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伤害比较大可以定故意伤害罪;如果伤害小,或者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人因为被欺骗,伤害故意要件欠缺,故意伤害罪也定不了。现在有的法院定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意味着一定有合法的经营秩序被破坏才能对非法经营者定罪,但人体器官是绝对禁止买卖的,谈不上合法的人体器官的买卖问题,所以,定非法经营罪会面临其是否会破坏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定罪中的困惑和分歧,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周光权)
修法亮点呼应公共事件
刑法修改:理性吸纳民意
法治周末记者温泉
刑法是干吗的?
有刑法先贤说,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刑法是干吗的?
如果一位公民触犯了刑法,国家可以惩罚他(她),但惩罚要按照刑法规定的方式,而且要按照文明社会所接受的方式。
本质而言,作为法律规范的刑法典,也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和一种社会治理的方法,以对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主动作出回应。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严格限制缓刑,并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改变“死刑偏重、生刑偏轻”。
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如醉酒驾车、飙车等,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些修改,莫不积极呼应了近年来的公共舆论热点。
立法对民意的尊重和吸纳,是民主立法的基本姿态。
立法是一项“分配正义”的事务,其直接指向各个社会主体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需要动用国家权力影响个体的权利义务时,就须听取受立法影响的个体们的意见,这是人类自然法理念的逻辑延伸,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立法的基本品格。
呼应一: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犯罪
2009年5月7日晚8时05分左右,浙江省杭州市青年男子胡斌驾驶浙A.608Z号三菱牌小型跑车,在杭州市文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都德迦西区门口时,撞到横过马路的男青年谭卓,造成谭卓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12月14日,时年30岁的成都男子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酿下4死1伤的惨剧。
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近年来不少名人因醉酒驾驶而获罪,死于车祸的明星也有不少,“酒驾”更是成为舆论的焦点。
呼应二: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2010年8月27日清晨,为了给考上大学的儿子交学费,湖南省洪江市硖洲乡溪边村村民段天长和工友在西(安)商(州)高速路洪庆段施工工地上堵路讨要工资时,遭到暴力袭击,段天长不幸身亡。农民工讨薪代价再次升级。
多年来,农民工为了讨薪而上演的跳楼秀、跳桥秀不绝于耳。
仅刚刚过去的一年里,南京市总工会共接到农民工讨薪投诉案件6000多起,而能够解决的案件只有1000多起,不足两成。
呼应三: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
2009年下半年,一个包括供体、受者、中介、医院在内的一条完整的器官买卖地下产业链被媒体曝光。
然而,刑法中却并没有直接针对非法买卖器官的罪名。北京市首例人体器官买卖案的公诉人翻阅了整部刑法,也只找到一个“非法经营罪”。
草案将此单列罪名,有助于解决目前定罪中的困惑和分歧。
呼应四:拐卖收买成年男性,犯罪
2007年以来,媒体曝光,山西洪洞县等地众多黑心砖窑主雇用打手,从郑州、山西芮城、西安等火车站拐骗大批农民工及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一些智障人员),用暴力强迫他们到砖窑当苦工。此事件被称为“黑砖窑事件”,事件引起了舆论巨大反响、惊动国务院。
事件过后,各省大力清理中介市场。但是,对“黑中介”的惩罚却遭遇了法律尴尬。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贩运人口罪”,14岁以上的男性不是我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故现行刑法无法对山西“黑砖窑事件”中拐卖或收买14周岁以上男性(含14岁至16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作出任何反应。
呼应五:销售假药,降低入罪门槛
2009年下半年,通过网络销售假药的现象被媒体曝光。国务院13个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为期一年的专项整治行动,整治重点突出,打击目标明确,行动规模空前。
然而,调研结果表明,刑法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不够。
此次修法中,草案删去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限制,这意味着销售假药罪入罪门槛降低。
呼应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降低入罪门槛
近来,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大连输油管爆炸等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引发公众对环境安全问题的关注。
草案修改了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删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一犯罪构成条件。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界:“黑社会性质组织”缺标准
法治周末记者 温泉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吸收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规定的四个特征。
2007年主政重庆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提出了“平安重庆”的目标。2009年下半年,重庆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打黑运动。
在这次行动中,多名厅官涉黑落马。最大“黑恶保护伞”文强于2010年7月7日在重庆被执行死刑。
重庆打黑,让中国社会加深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打黑”的认识。
但对草案的修改,律师界的反应不一。
多数律师从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这个规定还是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著名刑辩律师许兰亭指出,规定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指向不明确,而有些“文学化”的语言,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在实践中也都缺乏可操作性。
他目前担任辩护的一起涉黑案,就暴露了此规定的缺陷。19个被告人,被起诉21起违法行为,但控辩双方对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争议很大。
比如,这个团体中有“老大”,其他人管老大叫“哥哥”,“老大”让大家“不要惹事,要按点上下班”。
控方认为,这表明该团体有领导者,也有明确的组织纪律,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方认为,对年龄大的人叫“老大”是一件很平常的事。让大家“不要惹事、按时上下班也是好事”,普通的公司也会这么做,不能证明该团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非此一例,许兰亭曾经代理过的许多涉黑案件,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争议比较大。
北京律师靳学孔说:“刑法对具体罪名罪状的描述,既有准确界定罪名的功能,还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但草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并不能为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相似犯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
他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这种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必然继续存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不当认定的问题。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人数一般较多,一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就要对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违法犯罪承担责任,因此,一旦错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不当扩大打击范围,出现严重的量刑失衡,造成新的社会不和谐。”靳学孔说。
实践中,律师们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处理涉黑资产上,各地司法机关标准不一、尺度不同。
许兰亭举例说,有的判决书中写道“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但何谓非法所得,哪些是非法所得,却没有严格明确的标准可供遵循”。
再如,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黑老大)和一些骨干成员,有公司、有企业,资产很多,规模很大,“那么如何界定‘涉黑’资产,就比较困难”。
靳学孔告诉记者,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理,在追缴、没收财产时,不加区分地将公司、企业等主体的合法财产、夫妻等他人财产与违法犯罪所得一概没收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侵害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他说:“对涉黑财产的追缴、没收虽然不是刑罚,但由于涉及到财产的处理,涉黑财产的数量一般比较巨大,刑法修正案应当在条文中对涉黑财产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
许兰亭强调,“打黑”是否进行单独立法不是主要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界定“涉黑”财产。无论是否单独立法,都要明确概念,统一标准,对涉黑财产作出准确科学的界定。
刑八草案死罪首次使用“减法”背后原因
法治周末记者 孙继斌 温泉 惯常做“加法”的刑法修正案首次做了一道“减法”。 8月23日提交给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对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占死刑罪行总数的19.1%。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表示,这发出了一个信号,刑事立法并不是只有重刑主义一个进路,并不是只有一种做“加法”的思路。
第一次死刑罪名做“减法”
“这是中国自1997年刑法对死刑罪名原则不变、略有调整以来,事隔13年之后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开始减少死刑罪名,也是第一次涉及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参加此次刑法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对《法治周末》记者说,废除13项死刑罪名是此次修改中的最大亮点。 1997年刑法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可判死刑的罪名,而此次取消的13项死刑罪名(详情见附图)中,9项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5个条文设置的死罪;1项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个条文设置的死罪;3项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个条文设置的死罪。 “刑法学界最近10年对死刑的研究有了基本共识:第一,限制死刑适用,主要用在人身权的暴力犯罪上,对于经济犯罪,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死刑应当逐步取消。第二,谨慎适用,对于不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一定不能判处死刑。”周光权说。 周光权同时表示,这次废除的13个罪名,主要针对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大多数是发案率低的犯罪,废除后不会引起社会治安的震荡,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不会产生负面效果。 “我国刑法中死刑涉及罪名很多,而真正适用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七八项罪名上,有相当一部分死刑罪名适用非常少,有的是留而不用,有的甚至是从来没用过。”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泽宪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时表示,根据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中国社会的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以前我们的刑法立法,基本上都是在做‘加法’,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刑罚总量加重。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社会转型,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暴力犯罪不断涌现,动用刑罚似乎更为符合我们的惯性思维。所以最近30年的立法,一直有个特别大的压力就是死刑的增加问题,这也和我们的重刑主义思想有关系。”周光权说。
刑法基本理念的调整
被业界誉为“中国刑辩第一人”的田文昌律师也认为减少死刑是大势所趋。田文昌曾经对刑罚问题进行过深入研究,并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出版过《刑罚目的论》,是早期该领域比较重要的著作。 田文昌认为,死刑的震慑力并不像大家想象的那么大,“很多国家没有死刑,还有很多国家只有一级谋杀罪才判死刑,几十年也判不了几个死刑,社会秩序也很好。相反,死刑多的国家,治安不一定好”。 “减少死刑”也是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知名刑辩律师许兰亭的一贯主张。他认为,刑八草案中死刑罪名的减少幅度还不够大,“比如像‘组织诈骗’、‘组织妇女卖淫’等罪名也不应该规定死刑”。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沈海平也持同样观点,他告诉《法治周末》记者:“这次拟废除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整体来看,所迈的步子还较小,其他一些如运输、贩卖毒品罪等也应废除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并未触及。因此这一修订更多具有形式的意义,对实际控制和减少死刑的作用不大。” 田文昌较为认同目前的修改方法,他认为,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这里面还有一个社会容忍度的问题。“死刑能起到一种社会心理平衡的作用。中国的老百姓现在还达不到对重大杀人犯不判死刑能容忍的程度。” 田文昌说:“死刑太多或太少,都容易引发矛盾,所以这个尺度很重要。”他认为,应该保留死刑的是一些暴力和恶性犯罪,即危害生命、健康、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除此之外,更多的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都可以考虑取消死刑。 沈海平也承认,控制和减少死刑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分步、稳妥实施,因为它要考虑到社会的承受力和接受度,否则容易对社会治安和稳定造成较大的冲击。社会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来接受一部很少甚至没有死刑的刑法。 据《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出于司法慎重和对生命的尊重,当今世界上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以不同形式停止执行死刑,减少死刑是大势所趋。 国际社会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刑罚。“这是我国修改刑法的国际背景之一。”陈泽宪表示。 沈海平告诉《法治周末》记者,这次刑八草案是立法机关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同时是接轨世界刑法发展规律和潮流,对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理念和具体制度所作的一次重大调整。 “现行刑法死刑罪名太多,且大多针对非暴力犯罪而设,是其最受法学界和社会舆论诟病之处,与世界不断废除死刑的潮流严重不协调。”沈海平说,“通过减少死刑和加大生刑双管齐下,符合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推动刑事法治建设的完善。”
此次被建议取消的13项死刑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13个罪名何时“入”的死刑 法治周末记者 戴蕾蕾 1979年刑法典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基本是空白。 1982年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后,陆续规定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可以判处死刑。 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本上保留了上述犯罪的死刑,但对个别犯罪判处死刑的适用作了一些限制。 1982年 ◎传授犯罪方法罪“入”罪 该罪名在1982年入罪。当时一些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但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还没有一例适用该罪名判处死刑的判决。 ◎盗窃罪“入”死刑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条款作补充和修改。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纳入刑法。 1988年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入”死刑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对1979年刑法以及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了补充。 其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后纳入1997年刑法。 1991年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入”死刑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对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土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后纳入1997年刑法。 1995年 ◎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入”死刑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明确列举出6种金融诈骗犯罪形式,即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其中,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后纳入1997年刑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死刑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内容规定为本罪,但量刑有变化。 1997年 ◎金融凭证诈骗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入”死刑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此时尚未形成独立的金融凭证诈骗罪。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 1997年刑法同时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规定处罚。
刑八草案审议期间,无论是参与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还是网友,都在热议。《法治周末》特就争议最多的话题邀请刑法研究专家、著名刑辩律师,分析刑法修订该如何契合民意。 最具争议三话题 法治周末记者 莫静清 温泉 话题一“醉驾、飙车入罪” 草案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网友争议:有网友认为,飙车、醉驾入罪的限定条件过多、具体处罚又偏轻;另有网友认为,醉酒是个人权利,适当规制即可,不应入罪。 委员意见:有委员认为,醉驾入刑要慎重研究。但更多委员认为,此举适合我国国情,值得肯定。唯存争议的是,入罪门槛过高、量刑处罚过轻。 ■专家观点 屈学武:我个人倾向于赞同醉驾、飙车入罪。作为风险刑法,威慑作用的意义更大。 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某种意义上已进入风险社会。在风险社会中,醉酒驾车,如果等到导致车毁人亡等严重结果后才处置,可能为之过晚。此时刑法需要前置化。 醉酒可以是权利,但醉酒驾车就不能称之为权利。事实上,我们国家的醉酒标准已经很高,是瑞典的10倍,美国的8倍。在这种前提下,考虑公共安全十分必要。 对于有些网友“上松下严”的提法,我认为有失偏颇。醉驾、飙车入罪,其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广大公众安全,也是保护驾驶者本人的安全。这里“严”的对象是针对一般公众。 刘志伟:我认为因吸食麻醉药物驾车等行为,也应一并考虑是否入罪。以上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从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上看,将其拟处的最重刑罚设定为拘役显得过轻,将刑罚提高到一年有期徒刑比较适当。 至于“情节恶劣”的成罪条件,我觉得有必要。因为,我国刑法在定罪问题上采用既定性又定量的原则,虽属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若其危害性不够严重的话,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客观上,危险驾车的情况有一定的复杂性,并非所有的醉驾等危险驾车行为都需要作为犯罪处理。 ■律师之见 田文昌:醉驾、飙车等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一定非要定罪,因为如果都定罪的话,打击面可能会很大,也会带来巨大的执法成本,效果不一定好。 钱列阳:现在对危险驾驶的处罚就像“一个胖人穿了一件很瘦的衣服”,我认为在现在修改的基础上主体应当扩大,刑期应当加长。 话题二 恶意欠薪入罪 草案规定: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网友争议:恶意欠薪是否有入罪必要? 委员意见:大多数委员认为,恶意欠薪入罪,凸显了我国法律加强了民生保护。但也有委员认为应慎重,因为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本质是民事行为,不支付报酬的情况非常复杂,直接定为刑事犯罪,可能会造成刑法和民法的冲突。 ■专家观点 屈学武:农民工是我国步入工业大国宝塔最基础的人力资源。对于他们获取最基本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果不能通过法律保障落实,将会毁掉我们的根本。现实情况来看,不少企业主财大气粗,欠薪情节极其恶劣,单通过民法的调控手段已难以规制,对于这种行为,需要刑法保护。 我认为“恶意欠薪入罪”是一个周全考虑。其中“情节恶劣”的规定意义重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收入;另一方面又避免了“无力履约”被一刀切为“恶意欠薪”入罪。 至于“情节恶劣”的具体解释以后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刘志伟:草案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加强,这一立法初衷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究其实质,欠薪行为是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运用现有的民事、行政等手段是否就不能解决?这种行为是特定时间仅有还是会长期存在?是否有值得动用刑法的必要?值得进行充分的调研和思考。 我倾向于认为,是否规定恶意欠薪罪需要慎重考虑,若不规定为犯罪似乎好一些,若要规定,也应设定严格的成罪条件,以免不当地扩大打击面。 ■律师之见 田文昌:恶意欠薪入罪等于将原来归民事诉讼调整的行为,改为归刑事诉讼来调整,表面看来缓解了矛盾,实际上有可能激化矛盾。 其实,讨薪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把欠债的人抓起来,谁来支付欠款?对于欠薪行为,可以用强有力的民事手段来解决,比如强制补偿、罚款、勒令吊销执照使其没有办法再当老板等。 话题三 75岁免死 草案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网友争议:“75岁免死”会不会导致犯罪率上升,出现“75岁敢死队”?75岁还犯罪,说明此人之恶劣,应加重处罚。 委员意见:委员的意见分两派。一派认为此举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可以考虑再前进一步,将年龄放宽到已满70周岁。但另一派则担心,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老年人犯罪数量上升。 ■专家观点 屈学武:从刑罚目的以及人道主义角度上看,我认为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刑法规制。 刑罚目的一个是报应,另一个是预防犯罪。对主观恶意性很大、可能再犯的人,才会施以更重的刑罚。而老年人犯罪往往是激情犯罪,再犯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对于因此会导致老龄化犯罪加大的忧虑没有必要。如果说老龄化犯罪加大,主要原因也并非刑罚对他们施以更宽缓的规定,而是社会转型导致的社会分配制度或婚姻文化、居住文化等方方面面的漏洞所致。 事实上,现在对于75岁以上老年人的犯罪,即使判处了死刑,也没有立即执行,并没有老年人犯罪因此增多的趋势显示。 刘志伟:我完全赞同这个规定,甚至认为可以考虑将年龄降到70周岁。 有人担心这会导致已满75岁的人犯罪率上升,我认为,这种可能性有,但极小。老年人犯罪的本来就极少,且对这一年龄段的人在实施严重犯罪时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更重要的是,增设的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老年犯罪人的宽宥、人道,而且也彰显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 ■律师之见 张青松:75岁以上老人不适用死刑,这是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与未成年人不被判死刑是一个道理。不适用死刑,并不等于不承担法律责任。
■嘉宾介绍 屈学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刘志伟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田文昌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 钱列阳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 张青松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
来源:法治周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