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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空难后政府应尽的义务
媒体来源: 律师博客

马航事件发生以来,中国政府给予了史无前例的重视,同时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体现了政府处理危机的能力和应有的担当,那么从法律角度看,对发生空难后政府应尽的义务又有什么规定呢,下面我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首先,我们来看看中国国内法的规定。

 一、《中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1、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2、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3、由国务院规定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

 

二、《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

1、组成应急救援组织的规定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领导协调指挥机构、执行办事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及力量组成。

应急救援领导协调指挥机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的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预案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下设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作为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的执行和办事机构。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设立地区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工作。应急救援队伍及力量包括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队伍和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应急救援、消防、医疗救护、环境保护队伍及社会力量等。

2、应急响应程序的规定

1)启动预案后,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开通与国务院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省级应急指挥机构、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事故发生地所属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急指挥机构、民用航空器搜救中心等的通信联系,收集相关信息,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及时报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视情况通知有关成员组成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

通知相关应急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建议,协调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提出的支援请求。

组织有关人员、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召集专家咨询组成员,提出应急救援方案建议。

协调落实其他有关事项。

2)相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接到飞行事故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报告。

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需要其他部门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提出请求。

3)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接到飞行事故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启动并实施省级及相关市(地)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报告。

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先期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需要其他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提出请求。

3、信息报告和通报

1)信息报告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安全生产监督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并做好续报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以上飞行事故信息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事故发生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相关单位要及时、主动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提供事故航空器相关资料,民用航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事故前的监督检查有关资料,为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研究救援方案提供依据。

2)信息通报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进行确认汇总,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民用航空有关单位,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准备。 

4、通信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与应急救援各相关部门的通信联系。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事故现场信息通信保障工作。

5、现场指挥和协调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统一指挥、协调和作出重大决策。

各应急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和指挥命令后,立即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协同配合,共同实施搜救和紧急处置行动。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参加现场应急救援主要机构的负责人组成。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故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发生。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相关部门、地方应急资源,实施紧急处置行动。

6、信息发布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信息的统一对外发布。

7、对应急终止程序的规定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确认符合应急终止条件,并选择适当终止时机,报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批准应急终止。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应急指挥部指令,向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下达应急终止通知。应急工作终止后,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部门)应急救援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8、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善后处置工作,尽快消除事故后果和影响,安抚受害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工作。

9、事故调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应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机结合,事故调查的内容包括对应急救援情况的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掌握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并对现场应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听取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介绍,与现场应急指挥部协调,参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相结合,需要完成的主要调查任务有:现场监管保护,初始证据接收,证人和目击者询问,危险源的探测、排除、监护,现场人员防护等。

10、责任追究

1)对未及时报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在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的规定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家属援助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履行其他各项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地区管辖范围内,协助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对家属援助工作。

2、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授权和《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并且负责对家属援助工作的督促和协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反应及时、加强合作的原则。家属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及时、便利、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帮助。

3、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联络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民航总局。

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事故情况,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民航总局在启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同时,应当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参与事故抢救,避免损失的扩大。应急预案启动后,对于属于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在第一时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协调公共5航空运输企业和家属之间的联络,并协助事故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

5、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公布电话号码和联络方式,以便获取有关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进一步信息、寻找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信息和身份鉴定工作、事故调查及其他有关信息,方便家属联络;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成家属援助联合行动中心,协调对家属的各项服务和活动;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联系,及时获得其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联系的最新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解决相关问题,适时调整家属援助行动;应当及时向已经查明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应当就有关家属援助情况以适当方式发布相关消息。

6、机场应当成立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的规定

1、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2、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空器给予支援。

4、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收到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的信息后,必须立即做出判断,分别采取搜寻援救措施,并及时向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以及有关单位报告或者通报。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收到关于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方面和当地驻军进行搜寻援救,并指派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抢救幸存人员;

2)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措施防火、灭火;

3)保护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现场;为抢救人员或者灭火必须变动现场时,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相;

4)保护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财物。

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未到达现场的,由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援救单位的有关人员担任现场临时负责人,行使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向到达后的现场负责人移交工作。

6、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援救措施通报该民用航空器机组。

7、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可以结束搜寻援救工作的,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解除紧急情况的通知。

8、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所需经费,可由国家给予一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五、《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的规定

1、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2)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3)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4)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2、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1、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2、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3、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4、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5、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6、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9、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其次,看看国际公约和其他各国法律与此有关的规定。

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

公约要求缔约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公约规定,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失事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失事情形。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的规定

附件6通过对安全运行做法制定标准为国际空中航行的安全做出贡献,并通过鼓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缔约国为按照这些标准运行的属于其他国家的商业航空器飞越其领土提供便利,为国际空中航行的效率和正常做出贡献。

人的因素是航空器安全和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附件6 明确规定了各国对其经营人、特别是飞行机组监督的责任。

劫持民用航空器对机长带来了额外的负担,除了纯粹的技术性质的预防措施之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已经对这种行为所需要的各种安全预防措施做了研究,尽可能多地涵盖各种紧急情况。

 

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2——《搜寻与救援》的规定

由于需要迅速找到和援救航空器事故的幸存者,因此在国际民航组织附件12 —《搜寻与援救》中纳入了一套国际上协商一致的标准和建议措施。

这一附件规定了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在其领土之内和公海上的搜寻与援救服务的设立、维持和运作,详细地规定了与有效开展搜救工作有关的组织和合作原则,概述了必要的准备措施,并为实际发生紧急情况时提供搜救服务规定了适当的工作程序。在邻国搜救服务之间进行合作是高效率地开展搜救工作的关键,要求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公布和散发所有必要资料,以便使其他国家的援救单位迅速进入其领土。

搜寻与援救工作是一项瞬息万变的活动,要求整齐划一而面面俱到的工作程序,要有充分的灵活性满足超乎寻常的要求。该附件第5 章首先规定了查明紧急情况并对之分类的要求,并详细规定了对每种类型的事件应予采取的行动。在可合理地认定航空器已遇险的情况下,将宣布“遇险阶段”。在这一阶段,救援协调中心负责采取行动援救航空器并尽快确定其位置。将按照事先确定的一套程序通知航空器经营人、登记国、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毗邻的救援协调中心和有关的事故调查当局;制定开展搜寻与援救工作的计划并协调其实施。

 

四、《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规定

附件13 为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了国际要求,其书写的方式能够为调查的所有参与者所理解。附件详细说明出事所在国、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和制造国可以参加调查,同时规定了这些国家的权利和责任。

该附件规定了保护证据和出事所在国对于航空器监护与移动的责任,同时还规定了该国必须怎样处理其他国家参加调查的要求,必须毫不拖延地将出事情况通知调查可能涉及的所有国家。

该附件还根据出事地点的不同情况,如处于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领土内、处于非缔约国领土内或处于任何国际民航组织国家领土之外,概括了进行调查的责任。

在向各有关当局发送正式调查通知的内容之后,进行调查的责任属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通常由该国进行调查,但是该国可将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委托给另一国进行。如果在任何国家的领土之外出事,登记国具有进行调查的责任。调查的过程包括收集、记录和分析所有的相关资料;查明原因;制定适当的安全建议和完成最后报告。

 

五、《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保安——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的规定

附件17要求各缔约国建立自己的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包括其他适当机构提出的附加保安措施,同时,对涉及保安方案的各种活动进行协调。由于认识到航空公司经营人本身在保护旅客、资产和收入方面应承担首要责任,因此要求各国应确保其承运人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保安补充方案,并且该方案应与其飞往的机场所采取的保安方案兼容。

附件17 以及其他一些规定都认为要达到绝对安全是不可能的,然而,仍要求各国必须确保在采取防卫行动时,旅客、机组人员、地面人员以及普通大众的安全是首要问题。另外,敦促各国应采取措施,保证那些被非法改航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直到他们可以继续他们的旅程。

 

六、《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援助指南》的规定

国际民航组织在199810月召开的第32届大会上审议了关于援助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议题,并通过了第A32-7号决议,呼吁各缔约国重申它们支援民用航空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承诺,敦促有关国家制定家属援助计划。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发布了《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援助指南》(国际民航组织通告285-AN/166),作为提供给各缔约国制定此类规定的参考文件。

 

七、《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

199610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克林顿总统签署了《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该条例赋予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以帮助发生在美国领土上的空难遇难者家属的附加责任。199699日的《总统行政备忘录》对《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加以补充,在该备忘录中指定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向重大交通灾难遇难者家属提供联邦服务的协调机构,此外,参与家庭援助的联邦机构和其他机构还包括:美国红十字会、国务院、卫生和公共服务部、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司法部、国防部。

 

9、澳大利亚的应急法制

澳大利亚应急机构主要有国家应急管理中心、地方危机管理机构。在澳大利亚应急法制中,应对突发事件方面相关的问题包括:联邦的职责、联邦反应计划和各级之间的合作、海外协助和国际计划中涉及澳大利亚的相关部分、地方危机管理制度,等等。

《澳大利亚危机管理法》中规定的危机管理行为实行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和准则,政府机构所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须有立法作为根据,这有利于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处理措施的正当性和高效性。从立法的内容上看,包括政府机构处理突发事件的权力来源、内容、行使权力的程序、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救济、监督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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